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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学习笔记一

发布时间:2019-01-09 23:42:23  来源:网友自行发布(如侵权请联系本站立刻删除)  浏览:   【】【】【
第一章 总则第二条 电商法的适用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
电子商务法学习笔记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电商法的适用空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1、 不论行为主体是否为中国主体,只要属于境内的电子商务行为,则适用电商法。

2、 不包括跨境电商活动,对于跨境电商活动,按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4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3、 法条中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做广义理解,只要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交易活动即符合规定,不限于因特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同时还包括电脑、手机等移动终端。

4、 交易内容上不仅包括有形的产品,同时还涵盖数字音乐、电子书等无形产品,也包括利用法律服务、咨询服务、设计服务等专业知识为消费者提供的特殊服务,需要说明的是服务这块的内容虽然是无形产品,但该服务并非权利的转移。电商法对交易内容的规定上适用了狭义的范围,即商品交易和服务内容,并且将权利交易排除在外,如知识产权交易不属于调整范围。同时,基于金融和文化安全的考量,互联网金融类产品和互联网文化产品等排除在电商法的适用范围内。

5、 对于服务内容这块,可以细分为两块,一是交易对象既是服务内容,另外一块是支撑在线交易的服务内容,比如物流、支付平台等促成交易的服务。虽然在第二条没用明确约定,但电商法51条、52条、53条等都对物流、支付服务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所以可以视为在电商范畴内。

6、 交易性质上必须是持续性的经营活动,偶尔的行为不属于电商法所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九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其中使用的为“从事”而非“进行”,依照《辞海》的解释,“从事”为:参与做(某种事情);致力于(某种事情)。故应是持续性,作为职业的一种方式。若偶然利用网络出售二手物品、闲置物品,不以此为业,不具有持续性的,不属于经营活动,通过合同法等法律进行调整;对于“以物易物”是否可以认为是电子商务行为?笔者认为是可以的,从财会角度而言以物易物是一种视同的销售行为,它是指销售双方不是以货币结算,而是以同等价款的货物相互结算,实现货物购销的一种方式。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规定,双方都应作购销处理,以各自发出的货物核算销售额并计算销项税,以各自收到的货物按规定核算购货额并计算进项税额。

7、 并非所有的涉及互联网交易的行为都纳入电商法进行管理,基于金融类交易风险巨大,涉及消费者重大财产安全,所以金融类产品和服务不在管理范围内,同时涉及公民思想教育及精神引导的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网络出版、互联网文化产品等内容不在管理范围内。

第五条 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定原则和义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确定合理的盈利模式,制定公允的服务协议,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实、客观地描述情况,不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不欺骗其他参与者,遵守约定。

2、 虽然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但其经营活动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其符合商业伦理。商业伦理不同于日常伦理道德,以日常生活道德标准作为商业道德的标准,则可能要求因过于理想,不切实际而束之高阁。市场经济本来天然带有谋取私利甚至损人利己的固有属性,其产生的市场损害是一种竞争性的损害。“只要该市场主体并未明确违反法律的具体性规定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一根本原则,法律往往会遵循社会的一般伦理观念,尊重该市场主体的自由意愿而不对之课加额外责任和义务,更不会要求该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竞争过程中务必为其他市场竞争参与主体”(腾讯诉搜狗)

3、 对于商业道德的判断应综合考虑该行为对于竞争者、消费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参照《互联网领域公认商业道德研究》中三个维度进行参考:基于保护经营者权益的角度,经营者只要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增强自身竞争利益或减少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不管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狭义的竞争关系,都有悖商业道德。从最广义的角度看,在整个互联网市场,经营者之间皆可能是具有某种程度的竞争关系,这种竞争关系是通过改变消费者的消费决策等更深层次的抉择作为中介。在互联网市场,经营者只要通过不当途径攫取更多商业机会,争取更多商业交易对象从而牟取更多经济效益,皆可认定该行为违反了互联网领域达到商业道德;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互联网经济,也被称为“注意力经济”,是一种以消费者为主导的经济,其主要通过锁定用户的消费选择来赢取更多的市场份额,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从而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优势。互联网市场的追逐夺利是以消费者的深层选择作为中介。互联网领域的竞争也是一个争取更多消费者的过程,其通过向用户推送更多产品以获取更多的点击率。界定互联网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应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正当权益摆在重要、关键的位置上。商业道德标准应特别标明,禁止不必要、不正当地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反法》直接保护竞争者公平自由竞争的权益,但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只能涵括与诸如“信息的获取权、知情权、消费产品服务的自由选择权”等类似的规定。在将消费者权益作为互联网公认商业道德的考量因素时,也应审慎防止那些以保护消费权益之名,而行损害其他竞争者竞争利益的行为之实。故不能因特定商业模式不便于保护消费者权益而机械认定该模式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竞争的正当性总是限于商业伦理,其实不仅是为了各个经营者的利益,而且也是为了公共利益。某些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乍看对经营者有害,但从其行为的本质观之却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则对该类行为的定位则要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和法。

4、 电子商务经营者可能利用技术手段实施有别于传统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通过插件技术,在未经搜索引擎经营者同意的情况下即恶意插入广告的行为。

5、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守电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履行网络安全义务和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

6、 电子经营者同时承担了生产者、销售者和供货者三者的角色,依照产品质量法等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概念与种类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1、 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特征在于从事经营行为的媒介是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互联网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行为的 主要媒介,其媒介还包括移动网络和其他信息网络等;电子商务活动的概念限定于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与该两类行为无关的商业活动应当不属于电商法所规范的电子商务活动。涉及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播放音视频节目、网络出版以及互联网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电商法;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了民事主体所有的种类,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具有服务提供者和管理者双重职能。需要注意的是从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的主体只能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不能成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3、 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平台内经营商依附于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电子商务经营活动 ,既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也要遵守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相关规则。

4、 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游离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外,通过微信等软件进行电子商务活动。本条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将上述主体纳入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类别中。需要说明的是,微商和个人网店不同,以微信为例,微信上亦有网购平台、商城,在该平台或者商城从事电子商务的,属于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商,而通过朋友圈、订阅号进行宣传,通过内置的支付功能等完成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属于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而是属于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5、 电子商务经营者并非在民事主体之外另行设立了电子商务主体,而是线下的民事主体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另一种法律身份;而线下的商事主体,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需具有法定条件并经一定的行政程序才能成为电子商务主体。但电子商务主体亦包括自然人,因此,电子商务主体并不一定是线下的商事主体。自然人没有经营资格和能力,其只能以个人工商户的身份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市场登记义务与例外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1、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按照商事法律的基本要求,任何人,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在线下从事商事经营活动都需要具有商事主体的经营资格,即必经法定的商事登记程序,否则即为无照经营或非法经营,此为商事主体制度的规则和秩序,是商事登记制度和商事公示制度的必然要求。

2、 工商管理机构的注册登记就是将虚化的网络经营主体予以实化的具体方式和途径,经由登记,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身份和地位得以确定,法定的主体条件得以满足,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得以保障,在权利救济和义务履行以及相应法律程序上极为重要和实用的法定住所、送达地址也得以明确。

3、 虚拟的市场更依赖登记的信息,信息网络上的交易事实上也是以信息为媒介、为依托进行的交易,较之线下传统市场,它对交易信息存在更严重的依赖,无信息即无网上交易。关于交易主体的信息是寻找和选定交易对象的最基础的信息,而这种信息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准确性又至关重要,信息的不畅,失真,杂乱是最易发色、最难克服的缺陷。

4、 市场的虚拟性不仅不会消解市场风险,反而会无限放大和蔓延市场的风险,任何一个恶意经营者制造的市场风险都可能瞬间蔓延至其经营期间的整个交易系统,而主体的注册登记是最简单、最奏效的防控手段,作为市场准入的关口把控,它属于市场风险的前端控制。

5、 任何无限度的自由无疑会造成对他人自由的戕害,电子商务市场由于其虚拟性,行政权力无从介入。工商登记是政府进行电子商务行业的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纳税管理的基本制度,只有建立了登记制度,才能使政府监管成为可能。

6、 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被分为自然人电子商务经营者和非自然人电子商务经营者,非自然人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由于登记注册本就是这些民事主体取得主体资格的必备程序;自然人以传统方式在线下进行商事经营,必先通过注册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并由此获得商事主体的经营资格和身份。个人网店或网商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营业活动,不仅需要在平台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平台上进行登记,也需要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不过电商法并没有对具体登记行为进行规定,但可以参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相关程序。

7、 非自然人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经过商事登记程序才能获得主体资格,对于已经注册登记的商事主体,欲进行电子商务经营的,需办理经营方式的变更登记或者原有营业执照的加注登记,不过电商法虽然将工商登记作为获得电子商务经营资格的必经程序,但并未作出具体制度设计,需在以后的制度中进行规定。

8、 市场主体登记中的例外,在赵旭东主编的《公司法学》中认为“营业还必须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偶尔进行的营利性行为或活动,如通过买卖一批货物而营利不构成营业”,同时在《无照无证经营查处办法》第三条也规定了“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次,电商法规定了必须登记的例外情形:销售自产农副产品、销售家庭手工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除外;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亦与营业行为所要求的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征相悖,不属于营业行为,所以没有进行市场登记的必要。需要额外说明的是,对于“零星小额交易”的判断标准,电商法并没有举出。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9、 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的登记制度应与工商登记区别,第三方平台的市场管理虽然可以对行业管理起到辅助性的作用,却不能因此放弃了工商登记,在第三方平台的登记制度中,一方是交易场所的提供者,一方是交易场所的使用者,二者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因而也是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厉害关系人,它们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天然的、固有利益冲突,商事主体的自利性和趋利性决定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在互相的交易关系中始终保持中立。

瀛东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是瀛和律师机构的旗舰所,座落于上海市静安区环智国际大厦26及29层,办公面积近 4000 平方米,目前业务已涵盖公司业务、资本市场与证券、金融保险、房地产与建筑工程、投资并购、争议解决及知识产权等多个专业法律领域。

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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